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中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被告持有該針筒之行為與上開案件持有海洛因1包之行為,本應論以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該針筒之行為未及該案件審判,惟受該案件既判力所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與該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73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因該毒品難與上開注射針筒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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