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1張(111年度保管字第226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又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