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翔(原名張法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翊翔(原名張法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5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6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1支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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