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聲請人 許宏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明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4070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提示之)。
二、請陳明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聲請即請求日」係指何特定日期(是否為具狀日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