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林淑芬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被告 黃宥甯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