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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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羅健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代理人 吳祐吉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翁淑蕊
羅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健嘉自中華民國一O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356,1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686元之償還方案,而聲請人另積欠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原聯邦銀行轉讓)欠款171,063元(經債權人陳報至102年4月23日止為378,829元)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原澳盛銀行轉讓)欠款152,599元(經債權人陳報至102年5月10止為180,455元)。此二家銀行均同意比照聲請前置協商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故聲請人每月另要還款二家資產公司3,611元,綜上,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1,297元,此外另積欠土地銀行債款1,796,892元。因入不敷出,協商方案均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基本開銷為17,700元(後減縮為16,200元),然以自身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總債務金額為2,356,1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2年2月8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7,686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且另有上述兩家資產公司欠款尚未償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按債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辦理借款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油費1,200元、伙食雜費5,000元、雙親扶養費合計3,500元,總共每月生活費用為16,200元。茲就聲請人所列各項支出審酌如下:
㈠、關於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油費1,200元、伙食雜費5,000元(合計12,700元)部分:
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核上開各項生活支出尚屬必要合理,本院認應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雙親兩人每月合計3,5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父親 羅清彥 擁有土地9筆、車輛3部;母親羅 黃彩菊 擁有土地2筆、房屋1棟,有該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雖有數筆不動產,但須繳納貸款利息,故須由其按月支付扶養費,並提出 羅黃彩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借貸繳息之往來明細表為證。然查,縱認聲請人之母親羅黃彩菊所有之不動產已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無剩餘價值。但其父親羅清彥擁有土地9筆、車輛3部,其中建地約845平方公尺,又未向金融機構融資,財產價值不低。兩人均擁有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亦自陳尚有兄、姐各一人,亦可分擔扶養父、母之責任。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兩人每月合計3,5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㈢、以上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油費1,200元、伙食雜費5,000元,合計12,7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六、再查,聲請人99年間任職於俊得土木包工有限公司,現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為172,800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為143,040元,自101年1月份起至102年3月份止,每月薪資為19,000元,其名下有房屋一棟(因聲請人未同時擁有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房屋價值相對降低)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9,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2,700元,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可提供作為清償借款之餘額為6,300元(計算式:19,000元-12,700元=6,300元)。
七、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180期」最為優惠,倘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須償還7,686元。又聲請人另積欠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原聯邦銀行轉讓之債權)欠款171,063元(經債權人陳報至102年4月23日止為378,829元)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原澳盛銀行轉讓之債權)欠款152,599元(經債權人陳報至102年5月10止為180,455元)。此二家債權人均同意比照聲請前置協商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故聲請人每月另要償款二家資產公司3,611元。尚且不論聲請人另有積欠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1,796,892元,聲請人合計每月即須還款11,297元(7,686+3,611=11,297)。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700元,僅餘6,300元,尚不足以支付前揭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11,297元。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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