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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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乃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董乃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47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董乃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9)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友人 曾文淵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且因警方當場扣得毒品,復經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乃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月8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