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吳順龍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先後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儲運所、花蓮營運所等處,復於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第九區管理處,工作地點於花蓮市,迄今合計累積工作年資超過32年。又原告所任職之上開單位均為公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原告從未經 銓敘 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故原告並非公務員,另原告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勞動身分者。是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等規定,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又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同日退休,申請退休時年資合計32年9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117,404元,故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5,283,180元(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核給基數以45個月計算)。被告雖以原告涉嫌貪瀆案而不同意被告辦理退休,惟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180元,及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於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被告公司,圖取不法利益,原告業於106年9月21日將相關所得計24萬元繳回公庫暫管。上開案件現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揮廉政署偵辦中。因原告為被告公司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非純屬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依該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原告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系爭辦法,該辦法雖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惟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另查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載明:「…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形,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等語,原告因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被告為免原告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參照銓敘部上開書函所示控管機制暫緩原告退休申請案。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竟簽請申辦同日退休生效,即與上述工作規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49年次生,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另原告於69年10月11日至71年8月5日服義務役,後於71年9月13日至74年8月17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72年10月1日至74年6月25日間留職停薪),復於74年8月17日至76年2月6日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再於76年2月6日至84年3月1日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運所,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今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原告曾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另被告公司目前尚未民營化,為100%官股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退休簽呈、106年7月份個人薪資單、原告歷年任職之服務年資證明資料等,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及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人字第1060367868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8至141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系爭辦法等規定之勞工,已符合該等規定之退休條件,並請求自被告公司處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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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等,此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1份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另按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云云,惟查,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且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告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若可,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1.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人員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其適用系爭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45個月基數之退休金,以其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17,404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退休金5,283,180元。又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固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惟尚未起訴,且未經停職,而上開法令並無規定事業機構人員或勞工於刑事偵查中不得申請退休,原告自得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申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5,283,18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於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被告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上開案件現已由花蓮地檢署指揮廉政署偵辦中。因原告為被告公司第十職等職位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非純屬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依該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原告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系爭辦法,該辦法雖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惟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另查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亦載明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等語,原告既因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被告為免原告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參照銓敘部上開書函所示控管機制暫緩原告退休申請案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已因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偵
查中,惟迄今尚未起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原告既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而被告則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為私法人,兩造間即應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雖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渠等間之關係應為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之退休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固應適用公務法令之規定,而原告並非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有其提出之被告核發之核薪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得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申請退休。再查目前立法院雖未就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事宜特別立法,惟已於國營事業法第33條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規範,經濟部亦因此制定系爭辦法,是此應即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若申請退休,自應適用系爭辦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
⑵再者,查系爭辦法並未規範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若有涉案經檢察官偵查,惟尚未起訴時申請退休,國營事業得不准退休等情。又被告所舉之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內容,亦未揭示於偵查中不准辦理退休內容,僅請服務機關就職員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查明應予停(免)職,再衡酌是否受理其申請退休等,有該書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曾以書狀自陳現尚未辦理考績委員會,目前待偵查結果據予召開考績委員會,以評議原告退休申請案之准駁及是否應予停(免)職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自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起迄今已超過3個月以上,已經過相當時間,衡情被告公司內部應可自為相當之調查以認定原告之相關責任及違法情節等,惟其迄今並未依法將原告停(免)職或移付懲戒,自不得於無法源依據下,以等待檢察官之處分後為由始受理原告申請本件退休案,是被告上開辯稱應等檢察官偵查結果始核定原告之退休申請云云,應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69年10月11日至71年8月5日服義務役,後於71年9
月13日至74年8月17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72年10月1日至74年6月25日間留職停薪),復於74年8月17日至76年2月6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再於76年2月6日至84年3月1日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運所,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今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並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等節,已如前述,則其於經濟部所屬機構服務時間已超過25年,其自得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申請退休。而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2日施行,是於原告在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經核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3年1月,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1月(本院卷第78頁所附被告所提之原告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計算表內容參照),則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基數為6又6分之1,施行後基數為38又6分之5,另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有關基數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數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原告於申請本件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118,034元,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7,618元,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計算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應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5,370,632元(計算式:127,618×6又6分之1+118,034×38又6分之5=5,370,632)。又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283,180元之退休金金額,自屬有理由。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其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
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竟簽請申辦同日退休生效,即與上述工作規則不符云云,惟查,該工作規則僅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核其文意並非限制職員僅得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退休,又系爭辦法亦未有規定職員須於退休生效日3個月前提出申請,參酌申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辦同日退休生效,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難認可採。
⑸末就原告請求本件退休金債權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辦法雖未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就職員申請退休時應於幾日內給付退休金,惟酌以國營事業機構受理職員退休,至辦妥退休金之核定、給付等手續本需相當時日,另衡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發給」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同日退休生效,被告亦未否認於該日收受原告申請,則自該日起算30日即106年7月20日前,被告應即發給原告退休金,而本件被告並未給付,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須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⑹據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283,180元,及自106
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