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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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范雪梅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 黃玉霖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按異議人於
107年5月10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經核其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於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將抵押物移轉予第三人,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自明。是關於拍賣抵押物為對物之執行,亦即執行對象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與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無涉,債權人如已合法取得對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無不予准許拍賣之理。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段期間系爭1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 曾文峰 ;且本院亦曾於106年2月20日以基院曜非速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函通知曾文峰陳述意見。然原裁定竟援引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等與本件不相同之背景事實所持之法律見解,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錯誤。
(二)本案事實為原所有權人曾文峰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做成後,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玉霖。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及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認為如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抵押物所有權已由第三人繼受取得,第三人如未被列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且未對之送達,即非合法,是未經宣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時,法院不得受理執行,核與本案事實與所涉法律問題均不同。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之背景事實,亦為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將抵押物現所有權人列為相對人,而認法院所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尚非適法,執行法院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亦與本案事實不同;另參上開座談會(乙說)所引用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74年台抗字第43
1號判例及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所討論者亦均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做成前,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之情形,顯與本案事實即係於裁定做成後所有權人方發生變動之情形不同,且參酌上開討論意見可認:⑴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債務人已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裁定依聲請狀所載以債務人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⑵拍賣抵押物應向有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之,不應區分不動產讓與係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均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⑶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法院於裁定前發現,如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變更為受讓人,因受讓人無法承當非訟程序,法院均不得再以抵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逕為裁定,僅得駁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據此而論,未以裁定時之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適法。是原裁定所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所適用情形,均與本案事實不同,故原裁定引用上開法律見解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生效時曾文峰已非處分權人,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黃玉霖,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
(三)倘債務人在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刻意不收受該裁定,且惡意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予第三人,除債權人難知有此情形外,若又遭執行法院認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將第三人列為相對人亦未送達予第三人,債權人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而不准許強制執行,將導致債權人需重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甚使債務人得藉此惡意致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將無從受到保障,是原裁定所持見解顯然有悖事理之平。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黃玉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文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前,曾文峰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曾文峰不發生效力;且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未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即黃玉霖為相對人,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送達於黃玉霖,難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黃玉霖發生效力,且異議人亦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對黃玉霖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故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系爭拍賣拍賣抵押物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現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
1項及第238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依同一法理,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若未經宣示或送達,亦未發生效力(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研討結論參照),故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無待其確定,於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至裁定之生效時點,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此於適用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雖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 蔡玉桃郭素真 及曾文峰名下之土地(其中曾文峰部分乃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於同年5月5日寄存於相對人曾文峰戶籍址(即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41號之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向金山派出所詢問知悉曾文峰未領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卷附送達回證),依上說明,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於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即106年5月15日,見民事訴訟第138條第2項)始對曾文峰發生送達效力,應堪認定。惟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文峰已於106年5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玉霖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所有資料附於本件強制執行卷內(見第99頁)可稽。是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寄存送達曾文峰發生效力前,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玉霖所有,曾文峰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曾文峰不發生效力,自無從及於曾文峰之受讓人即相對人黃玉霖至明。又者,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復未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即黃玉霖為相對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無從對黃玉霖發生效力。
(三)異議人雖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於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將抵押物移轉予第三人,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乙情,固無疑問,惟此前提仍應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發生效力」時,系爭土地仍屬曾文峰所有,始對後手(即受讓人,於本件即黃玉霖)亦有效力。是異議意旨以曾文峰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做成」後,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霖,對於黃玉霖亦有效力云云,核有違誤。至異議人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等之背景事實,或係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抵押物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或係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將抵押物現所有權人列為相對人,而與異議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物所有權仍為曾文峰所有,尚未移轉予黃玉霖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云云。按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事實雖與本件不同,然關於債權人應提出對相對人有效的執行名義乙情,則無二致,而本件主要之問題乃異議人應提出效力及於黃玉霖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不及於黃玉霖,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自無從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玉霖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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