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翠鈺 被上訴人 楊家宏
張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投小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意思是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他人為貶抑之評價,不管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都可能觸犯本條規定。另「公然」即秘密之反語,意指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即謂「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如在網路上公開PO文,原則上都算是「公然」,因為網路上很多網友只要一點閱,都能看見這些文章。另外,侮辱他人,只需被侮辱之對象得以特定之人即為已足,但不以指明「姓名為限」,所以只要公然侮辱的對象得以特定,縱使侮辱內容未具體指明特定人,仍得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且特定之方式,應綜合一切情形判斷之,包括時間、地點、用語等等。
⒉被上訴人楊家宏係與上訴人前同屬一家公司服務,且被上訴
人楊家宏臉書上所設社群好友名單,均屬房屋仲介好友,彼此間均非常熟悉,連彼此綽號、暱稱莫不瞭如指掌,何況被上訴人楊家宏將上訴人服務的公司名稱、住址…等資料,貼於其設置之網路臉書上,此時聲明函所載之聯絡人「 林翠玉 」雖與上訴人姓名「林翠鈺」稍有差異,但參照前述法律之解釋,與現實情況,原判決認為一般人尚難僅憑該聲明函即知悉聯絡人「林翠玉」即上訴人「林翠鈺」之判斷即有率斷之虞。
⒊被上訴人楊家宏公然侮辱的對象既為特定,縱使侮辱內容未
具體指明特定人,然包括時間、地點、用語等綜合一切情形判斷,仍得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侮辱罪既為對「人格權」之侵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楊家宏係與上訴人前同屬一家公司服務,且被上訴
人楊家宏臉書上所設社群好友名單,均屬房屋仲介好友,彼此間均非常熟悉,連彼此綽號、暱稱莫不瞭如指掌,何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服務的公司名稱、住址…等資料,貼於其設置之網路臉書上,已如前述,此時聲明函所載之聯絡人「林翠玉」固與上訴人姓名「林翠鈺」稍有差異;但包含被上訴人楊家宏在內的所有臉書上所設社群好友,均知悉在「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林翠玉」即為「林翠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楊家宏有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審究被上訴人楊家宏在其臉書上與其網友之「對話留言」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受到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姓名之鈺與玉之不同,而作為其審斷之憑據,顯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有違。
㈢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楊家宏將聲明函貼於網路臉書上,並與
網友互動而任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以:「這年頭,神經病真多!!欺負人家妻小,真是難看!!」等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上開言論係網友LisaYang之個人行為,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然原判決上述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因而導致認定事實不符:
⑴被上訴人所設個人網路臉書,其管控係由所設個人完全掌控
,舉凡參予該個人之社群好友名單應經其同意;上該社群網站所貼文章,可由其篩檢,必要時可予以刪除,甚至禁止他人上其個人網路臉書貼文章,或對特定人士全面封鎖。
⑵被上訴人楊家宏所設個人網路臉書既是由其個人所掌控,其
與網友互動而任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以「這年頭,神經病真多!!欺負人家妻小,真是難看!!」等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即應由其個人連帶負責。原判決認為LisaYang之個人行為,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之判斷,原判決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⒉原判決認為……網友LisaYang指摘之對象應係住鑫興業有
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分屬獨立人格,縱上訴人係住鑫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名譽權之可言。然原判決上述判斷與事實不符:
⑴按「這年頭,神經病真多!!欺負人家妻小,真是難看!!
」等辱罵言詞,是專屬對自然人之辱罵。「公司法人」,依一般人的邏輯觀念是不會發生「神經病」並跑去「欺負人家妻小」的情況發生。
⑵原判決判斷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開辱罵是對公司法人
之辱罵;而非對上訴人之辱罵,原判決上揭審斷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㈣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楊家宏將聲明函貼於網路臉書上,並與網
友互動而任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以:「這年頭,神經病真多!!欺負人家妻小,真是難看!!」等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上開言論係網友LisaYang之個人行為,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惟原判決上述判斷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楊家宏所設個人網路臉書,其管控係由所設個人完全掌控,舉凡參予該個人之社群好友名單應經其同意;上該社群網站所貼文章,可由其篩檢,必要時可予以刪除,甚至禁止他人上其個人網路臉書貼文章,或對特定人士全面封鎖。然被上訴人楊家宏任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以上開文字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應由被上訴人楊家宏連帶負責,故原判決認為LisaYang之個人行為,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之判斷,顯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一。
⒉原判決另認為網友LisaYang指摘之對象應係住鑫興業有限
公司,而非上訴人,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分屬獨立人格,縱上訴人係住鑫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名譽權之可言。然上開辱罵言詞,是專屬對自然人之辱罵。而公司法人,依一般人的邏輯觀念,是不會發生「神經病」並跑去「欺負人家妻小」的情況發生。原判決判斷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開辱罵是對公司法人之辱罵,而非對上訴人之辱罵,顯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二。
㈤綜此,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楊家宏、張蘭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據以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未於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本件被上訴人行為有無構成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況其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為法律保障之權利固不待言,惟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乃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家宏將該聲明函張貼於網路臉書,被上訴人楊家宏係與上訴人前同屬一家公司服務,且被上訴人楊家宏臉書上所設社群好友名單,均屬房屋仲介好友,彼此間均非常熟悉,連彼此綽號、暱稱莫不瞭如指掌,何況被上訴人楊家宏將上訴人服務的公司名稱、住址…等資料,貼於其設置之網路臉書上,此時聲明函所載之聯絡人「林翠玉」固與上訴人姓名「林翠鈺」稍有差異;但包含被上訴人楊家宏在內的所有臉書上所設社群好友,均知悉在「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林翠玉」即為「林翠鈺」,而認被上訴人楊家宏有侵害其名譽權行為。然而,被上訴人楊家宏張貼該聲明函於其網路臉書上之行為,係為抒發心情、尋求相關意見,業經被上訴人楊家宏於原審答辯在卷,堪認其單純於個人網路張貼聲明函之舉,尚無因此即令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何況,一般人觀之該聲明函固得以知悉「林翠玉」任職於住鑫興業有限公司及聯絡資料,然上訴人姓名為「林翠鈺」,與聲明函所載之聯絡人姓名為「林翠玉」不同,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藉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之秩序規範功能,法律上就姓名權所欲保護者,在於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楊家宏張貼之該聲明函所記載之聯絡人「林翠玉」與上訴人「林翠鈺」姓名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足以識別係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情形。
㈢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為一般人尚難僅憑該聲明函即知悉聯絡人「林翠玉」即上訴人「林翠鈺」之判斷即有率斷之虞,且認網友LisaYang之個人行為,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上述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及認定網友LisaYang指摘之對象應係住鑫興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分屬獨立人格,縱上訴人係住鑫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名譽權之可言,原判決上述判斷與事實不符。惟查,原判決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證物,認被上訴人張蘭君縱有將聲明函交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家宏,並於臉書上互加為好友,惟被上訴人楊家宏要如何處理該份聲明函,係其個人之事,僅憑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蘭君確有授意被上訴人楊家宏將該份聲明函張貼於網路臉書上。又一般人觀之該聲明函固得以知悉「林翠玉」任職於住鑫興業有限公司及聯絡資料,然上訴人姓名為「林翠鈺」,與聲明函所載之聯絡人姓名為「林翠玉」不同,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藉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之秩序規範功能,法律上就姓名權所欲保護者,在於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上訴人之姓名與聲明函所記載之「林翠玉」既非相同,客觀上即失其人格之同一性,一般人尚難僅憑該聲明函即知悉聯絡人「林翠玉」即上訴人「林翠鈺」,而不足以識別係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形,及認定網友LisaYang指摘之對象應係上訴人為股東之住鑫興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名譽權可言(原判決第四、五頁參照),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詳盡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率斷之虞,並不足採。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家宏所設個人網路臉書,其管控係由所設個人完全掌控,舉凡參予該個人之社群好友名單應經其同意;上該社群網站所貼文章,可由其篩檢,必要時可予以刪除,甚至禁止他人上其個人網路臉書貼文章,或對特定人士全面封鎖。然被上訴人楊家宏任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以:「這年頭,神經病真多!!欺負人家妻小,真是難看!!」等上開文字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應由其被上訴人楊家宏連帶負責。又上開辱罵言詞,是專屬對自然人之辱罵。而公司法人,依一般人的邏輯觀念,不會發生「神經病」並跑去「欺負人家妻小」的情況發生。原審判斷網友LisaYang在其臉書上開辱罵是對公司法人之辱罵,而非對上訴人之辱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條明文規定內容有違,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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