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益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暨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暨考量其本案係初犯、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入耳式耳機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曹益銘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曹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新吳沙店內,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之入耳式耳機一個,並將之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於結帳其所購買之十元飲料後,即行離去。嗣因該便利商店員工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交接班清點時發現耳機遭竊,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發現曹益銘又前往該店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曹益銘自白。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新吳沙店店長 李鳳玲 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五)拍攝被告行竊現場及竊得贓物之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曹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