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告 賴啓彰
被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賴啟彰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啓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