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告 賴啓彰

被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賴啟彰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啓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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