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國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為「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蔡國基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翌(9)日凌晨2時許不詳時間,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福崗路口時,不慎與 陳志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蔡國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舒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