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土地坐○○○鄉○○段○○○○○號)」更正為「(土地坐○○○鄉○○段○○○○○○○○○號)」,並在第9行「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燕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次攜帶凶器竊盜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楊昌志 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見偵卷第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新臺幣600元)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王燕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123之2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玉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燕玉於106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產業道路旁由楊昌志種植香蕉農地(土地坐○○○鄉○○段○○○○○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小鐮刀1把,割取楊昌志所種植之香蕉4.11台斤及茄子5.13台斤(價值約新台幣600元),王燕玉行竊得手後為楊昌志發現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燕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昌志於警詢時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3張、行竊時使用之鐮刀照片、竊得之香蕉及茄子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惟本次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600元,金額非鉅,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鐮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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