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6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吳秉澄 (原名 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2月16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902,8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