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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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德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德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德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09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滿額為止),該判決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復經聲請人電話聯繫及指定日期通知受刑人說明均無著,有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可佐。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振村 100,000元,自109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滿額為止,該判決確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於109年12月18日前攜帶或郵寄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受刑人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附卷為憑。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件事情,在我心裡是假車禍,我是有誠意的,但我沒有錢,我想要跟被害人重新和解,我希望以35,000元之金額再跟被害人談,而不是以當初的100,000元,如果被害人不願意再跟我以35,000元跟我談,我就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院於庭後聯繫受刑人關於與被害人聯繫結果,受刑人稱:我有打給被害人,要以30,000元跟他和解,但被害人不同意,所以我也沒有要依緩刑條件給付,對於緩刑條件被撤銷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愓,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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