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聲請人 潘虹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彥銘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6月9日,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應自確切提示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