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田
葉永順盧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田、葉永順、盧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象棋壹副(共伍拾陸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三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對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年長,賭博金額尚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象棋1副(共56顆)、骰子2顆,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新臺幣200元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葉永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永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言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田、葉永順、盧言自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起,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以塑膠鋼材製作成麻將型之象棋56顆、骰子2顆,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寮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玩賭。每次以擲骰子點數之方式決定由何人先取7顆牌,另2人依序各取6顆牌,再經各家依次出牌或吃牌或摸牌,由最先湊成1組「將、士、象、車、馬、包」或「帥、士、相、俥、傌、炮」,再加上2顆同字者(俗稱一對),為贏家。若係他家出牌讓對方吃牌而湊成上揭組合者,出牌者俗稱「放槍」,而吃牌湊成共7顆之組合者為「胡牌」,「放槍」者須付新台幣(下同)50元給「胡牌」者;若由自行摸牌而湊成前揭7顆組合者為「自摸」,其他2家每人須各付50元給「自摸」者,依此方法互相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56顆、骰子2顆及賭資計200元(葉永田50元、葉永順100元、盧言5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田、葉永順、盧言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象棋56顆、骰子2顆及現場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永田、葉永順、盧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為年長者,且互賭之財物甚微,而予以從輕判處。扣案之象棋1副56顆、骰子2顆及現場賭資200元,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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