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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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緝木字第325號之1、95年度執更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88年9月1日送監執行該案件,經法務部94年5月3日法矯字第0940009328號函核准假釋,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經計算其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7月28日,亦有臺灣澎湖監獄95年11月15日澎監教字第095040085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5年12月1日法矯字第0950044673號函、臺灣澎湖監獄95年12月5日澎監教字第0950005302號函附卷可查。
㈡異議人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務部並依據臺灣澎湖監獄之聲請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開具指揮書執行聲明人之殘刑1年7月28日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故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處分人及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就其受處分人之地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就其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應視其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該法為適當之處分。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3條設有規定。此即所謂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為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並不相同。㈢異議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沾染
惡習,施用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未經判處罪刑,無從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惟聲明人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核屬重大。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開具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以有關函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或遽援引他案之處分情形,欲藉資比照,於法顯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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