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輝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輝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輝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
6日執行完畢。洪輝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3年7月17日14時3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洪輝耀同意後於同日14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4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7頁、8頁、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