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108年9月│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5千│21日│108年度交簡│21日││26日│││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字第3033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侵占罪│有期徒刑5月,如│96年6月10│南投地方法院│108年11月│同左│109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日至同年月│108年度投簡│13日││14日││││幣1千元折算1日│13日│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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