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榮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共新臺幣
42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為859元非鉅,且全部物品後經查扣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楊苡南 領回,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雪芙蘭啾心水潤雙色護唇膏1條、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底霜1瓶及ZA透白亮眼晚安凍膜50G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被告陳林榮娣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高雄五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雪芙蘭啾心水潤雙色護唇膏1條、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底霜1瓶及ZA透白亮眼晚安凍膜50G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
42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因店門口防盜門防盜警報響起,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委由楊苡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苡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