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377號抗告人 林紀威 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於住家鐵門、牆面、門柱、水管及電錶等處遭水肥業者張貼抽水肥廣告,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甚鉅,遂派員於轄區內稽查採證,認抗告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0款之情事,遂依廢清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規定,違反件數合計155件,依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8年2月26日以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067號函(裁處書編號:
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47號)及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332號函(裁處書編號: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108號,上開二函下合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00,8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廢清法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按行政處分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考量,倘未斟酌於此,驟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亦有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之傷害,此可由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得知。是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倘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嚴重危害時,在衡量公益之維護與聲請人個人權益之保障,何者較為重要,以利益衡量之方法判斷之。又公益常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於無具體事證或依據足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斷不得以公益之名,剝奪抗告人尋求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權利,本件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過多影響,倘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傷害,基於對抗告人權益保障,應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若不符上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縱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
㈡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執行,將使其破產、員工失業,影響抗告人及員工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均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的證據方法以資釋明。且查抗告人事業為獨資事業,其工程行不具獨立法人格,抗告人財產即為其事業債務的責任擔保,而原處分罰鍰金額合計為400,800元,也未禁止抗告人或其員工不得營業或工作另賺取報酬營生;又就抗告人而言,所受罰鍰處分僅係財產上損害,是否足致抗告人難以繼續營業而破產,亦未經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以釋明,且以罰鍰金額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計算上非顯有困難,所造成損害事後也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均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執行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釋明之責,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過多影響,倘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傷害,基於對抗告人權益保障,應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已如上述,縱其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
通念,將來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就其所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能盡釋明之責,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