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嘉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王嘉賢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6張」,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4頁)、被告王嘉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劉清福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劉清福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劉清福,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印章4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手機1支,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證人劉清福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身心殘障手冊1張、郵局存摺2本),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劉清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印章4枚、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手機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77號被告王嘉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清福將其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郵局存摺2本、印章4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手機1支)置放在上址屋外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背包而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清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賢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