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忠
莊千慧上列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忠、莊千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忠、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第93頁)
二、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取得之男款T恤4件、女款T恤1件
,已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 楊孝義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71號被告呂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莊千慧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莊千慧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內,由莊千慧下手行竊,將男款T恤4件、女款T恤1件(價值共計3225元)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呂志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為避免賣場出口之感應器鈴聲大作,而遭人發現,遂改從該賣場入口處逃離。嗣經該賣場員工楊孝義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志忠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查中之供述│稱:是我老婆將衣服放進背││││包,我們身上有錢,我們只││││是先去上廁所,我老婆去停││││車場那裡拿信用卡云云。│├──┼───────────┼────────────┤│2│被告莊千慧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查中之供述│稱:這些衣服是我自己要穿││││的,我因為想上廁所,所以││││將衣服放進我的背包內,後││││來我又走出賣場,到想去拿││││我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好市多││││聯名卡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楊孝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5年2月起迄今,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罪,詎不思悔改,又再次涉犯本案,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