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詠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提起抗告,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詠全犯附表編號1、2所示12罪(編號1共3罪、編號2共9罪),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就該1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合。考量上開1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等亦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前定應執行刑之限制,綜合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1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從輕為合乎公理、公平及最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12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2所示9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審查,認原審行使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定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泛以請求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悔過向上、挽救家庭等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