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2號抗告人 唐寶蓮
辛紹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承審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商標註冊事件之3名法官(下稱被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被聲請法官未准增加選定起訴人辛紹祺,致抗告人辛紹祺無法參與訴訟云云。惟有關增加選定起訴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應由合議庭法官依法審酌、裁定,縱未准許,難持此遽認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聲請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被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參與原裁定之3名法官,另承審與本件相關之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事件,亦同有違法不為裁定之應迴避事由,業經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在案。又抗告人於原審所舉被聲請法官應迴避事由為「延遲不為裁定」,而非「未准許增加選定起訴人」,原裁定理由顯非事實,並有違誤。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為由,故意不採抗告人提出法官「延遲不為裁定」之事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具狀聲請增加選定抗告人辛紹祺為起訴人,惟原審法院遲未裁定,致辛紹祺無法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乃認承審該事件之被聲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被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原審卷可按。惟原審遲未准抗告人所為增加選定抗告人辛紹祺為起訴人之聲請,縱致辛紹祺無法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亦僅關係辛紹祺得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之陳述,尚難因之即謂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官迴避事由有間。又為原裁定之3位法官,縱如抗告人主張曾另承審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事件,並經抗告人聲請迴避在案,亦與原裁定之適法與否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爭議,並無可採。另原裁定雖將抗告人聲請被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誤載為「未准許增加選定起訴人辛紹祺」,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既無不合,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另聲請被聲請法官以外之原審法院法官迴避部分,核非屬原裁定範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亦非屬應由本院裁定之事項,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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