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1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原審聲明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嗣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以: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而將案件移送原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第374號解釋意旨,且有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係爭訟事件不知情之案外人,原審判決基礎係依據不確實證據認定謬誤之事實,且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另揆諸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號、第2122號、96年度裁字第226號、96年度裁字第734號、97年度裁字第4437號裁定,相對人確有隱匿土地多過於圖簿之實情,非法恃勢藉沒侵吞,故違刁訟、企圖卸責,且無誠信可言,有違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號函釋意旨,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誤。聲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5條、土地法第46條之3、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13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得請求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實體審查之違法予以論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裁判駁回後,又對該數裁判同時提起再審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前揭說明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若最後一次之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