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榮知悉同案被告 賴文喜 、 陳少如 (上揭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段旁五龍公墓置放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
20.49公斤得手後,前往被告張登榮前揭住處之目的係欲寄藏上開電纜線,竟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寄藏上開電纜線,因認被告張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登榮涉犯寄藏贓物罪,係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翁劭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守仁 、 劉家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登榮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住處的門都沒有鎖,那天賴文喜、陳少如拿著電纜線就直接進到伊住處,伊問他們怎麼會有電纜線,他們就說是撿來的,接著他們就到伊住處後面剝除電纜線的塑膠外皮,那天伊本來是要去看糖尿病,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伊有感覺怪怪的,但也沒有趕他們走,伊並未寄藏贓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偷來的,他們說是撿來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登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共同竊盜,是賴文喜、陳少如載電纜線到伊住處,在伊住處削皮,伊有問電纜線如何來的,賴文喜說是在五龍公墓撿來的;伊和賴文喜是朋友,伊住處的門都沒有上鎖,賴文喜和陳少如就直接進來,伊當時因為糖尿病腳都水腫,正準備要去看病,賴文喜進到伊住處之後,就將電纜線拿到後面去削皮,伊有說伊要去看病,但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情(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第76至7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文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張登榮並未共同竊盜,是伊和陳少如偷完電纜線之後,到張登榮之住處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順便找張登榮聊天,打算剝除完畢後拿去變賣,因為張登榮住處就在五龍公墓下,且張登榮有糖尿病,都不會出門,伊都是直接去張登榮家找他,伊和張登榮是朋友;當時張登榮有問電纜線的來源,伊跟張登榮說是在五龍公墓撿來的,張登榮就沒有再問了,張登榮不知道電纜線是伊和陳少如偷來的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第107至108頁),以及同案被告陳少如於偵查中供稱:伊和賴文喜拿了電纜線之後,賴文喜說要去一個三合院的 阿伯 (即被告張登榮)那邊,後來伊等在張登榮住處待了30至4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竊得上開電纜線後,係逕自至被告張登榮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且同案被告賴文喜於被告張登榮詢問時,確有向被告張登榮表示電纜線係在五龍公墓拾得無誤,基此,被告張登榮辯稱不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帶進其住處內之電纜線係他人失竊之物,尚堪採信。
(二)次查本件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所竊得之電纜線,依警卷所附之電纜線照片以觀(警卷第43頁),上開電纜線之粗細長短不一、塑膠外皮之顏色亦混雜交錯,客觀上實不易辨識究係撿拾而來或行竊所得,則被告張登榮於聽聞同案被告賴文喜表示上揭電纜線係撿拾而得,並觀察前揭電纜線之客觀情狀,自有可能因而誤認上開電纜線係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於公墓所撿來而非行竊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張登榮既欠缺對於前開電纜線係屬贓物之認識,縱於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擅自進入其住處,並在其住處內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際,未為積極反對之舉,亦難認被告張登榮主觀上有何寄藏贓物之故意,自無從遽以刑法寄藏贓物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三)至於證人翁劭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開電纜線確有遭竊之事實,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守仁、劉家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均只能證明客觀確有前開遭竊之電纜線存在及相關查扣過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登榮主觀上知悉前開電纜線係屬贓物而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自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有寄藏贓物罪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積極確切證明被告張登榮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登榮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張登榮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登榮已犯有寄藏贓物罪行,而為被告張登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張登榮涉犯寄藏贓物罪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