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3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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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3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300號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權人 張守仁 債務人 曾仁昱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①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②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守仁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張守仁其餘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張守仁之請求逾第㈡項範圍有違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張守仁如不服本院所為駁回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