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楊初雄 被告 楊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區段一三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基於親情,前將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區段13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離國多年,音訊全無,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管理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縱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而係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資金支出、使用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17、35至39頁),且被告長年出境、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51頁),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及支配。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