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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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台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王台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台海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聲請人所有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認定未有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及現金8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現金85,000元,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未有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不聲請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22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惟依本案公訴意旨,聲請人自同案被告 周俊誼 處收受40,000元之贓款,為其犯罪所得乙節,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可參,此部分雖未扣案,若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後,即有就聲請人財產執行追徵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扣案現金中之40,000元,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扣押。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扣案之45,000元(85,000元-40,000元=45,0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