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原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告 王郁茜
蔡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郁茜、蔡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郁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蔡霈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申請分期付款保證書」,同意就被告王郁茜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王郁茜於同年月14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050元未繳,被告蔡霈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分期付款保證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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