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賢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林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文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0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0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8)日0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