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玲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結帳時見該店店長 何興華 所看管置於櫃檯之代收章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代收章後置於褲子口袋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何興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蘇美玲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興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共8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1、12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罪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