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林茂鴻複代理人 洪玉芝 被告 彭炫之 被告 彭森明 被告 魏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亦未曾到院為應訴管轄,本院仍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