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靜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82、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鍾靜慧本件犯行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 陳彩蜜 之匯款時間「10
8年12月10日9時50分許」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附表編號7「告訴人 周佳民 」更正為「被害人周文瑞(即周佳民之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廖愫宜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9年度偵字第21485號被告鍾靜慧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慧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鍾靜慧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景圓門市,以交寄便方式,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俊宏 、 曾美英 、 江陳彩蜜 、 郭堯勛 、 鍾錦坤 、廖愫宜及周佳民之父親聯繫,佯裝為渠等之親友,欲向渠等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林俊宏、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之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帳戶,周佳民之父親則委託周佳民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7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7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俊宏等人經親友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俊宏、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宜及周佳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靜慧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初經由臉書網站看到兼職廣告,伊加入對方之LINE為好友,對方自稱吳小姐,表示其為撲克之星公司,需要帳戶提供給會員匯款使用,因會員可有很多帳號,帳號需要帳戶做進出帳,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隨時可終止,不會影響伊之權益,於寄出帳戶後會與伊簽約,伊在臉書看過藝人分享過撲克之星公司資訊,即寄出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俊宏、曾美英、江陳彩蜜、郭堯勛、鍾錦坤、廖愫
宜及周佳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所謂謀職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曾從事化妝品美容師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可能毫無察覺,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已可認定。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已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對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表示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博奕網站,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一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聯繫時間│匯款/轉帳時│匯款/轉帳金│匯入帳戶│││││間│額(新臺幣)│││││││││├──┼─────┼──────┼──────┼──────┼─────┤│1│林俊宏│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6萬元│中小企銀帳││││16時41分許、│日11時42分許││戶││││同年12月11日│││││││10時29分許││││├──┼─────┼──────┼──────┼──────┼─────┤│2│曾美英│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20萬元│玉山銀行帳││││18時許、翌(│日11時44分許││戶││││10)日11時許││││├──┼─────┼──────┼──────┼──────┼─────┤│3│江陳彩蜜│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10萬元(以│中小企銀帳││││18時43分許、│日9時50分許│江信緯之帳戶│戶││││翌(10)日9││匯款)│││││時26分許││││├──┼─────┼──────┼──────┼──────┼─────┤│4│郭堯勛│108年12月10│108年12月12│2萬5,000元│臺灣銀行帳││││日17時許、同│日12時30分許││戶││││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5│鍾錦坤│108年12月12│108年12月12│5萬2,000元│臺灣銀行帳││││日11時45分許│日12時58分許││戶││││、翌(12)日│││││││12時3分許││││├──┼─────┼──────┼──────┼──────┼─────┤│6│廖愫宜│108年12月7日│⑴108年12月│⑴30萬元│⑴臺灣銀行││││16時許、同年│10日11時50│⑵30萬元│帳戶││││12月9日10時│分許││⑵華南銀行││││許│⑵同日11時48││帳戶│││││分許│││├──┼─────┼──────┼──────┼──────┼─────┤│7│周佳民│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5萬元│中小企銀帳││││某時│日12時51分許││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