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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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更一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表人 沈揚仁 (院長)訴訟代理人 薛建志 (事務官)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鍾和憲(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 黃瑞華 (院長)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表人 朱家崎 (檢察長)被告最高法院代表人 高孟焄 (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代理人 崔瀞心 被告中國國民黨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是以,有關私權爭執,因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新營段689-33地號土地建號6027,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民生路163巷100號RC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 沈蕭秋美 購買,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3年度抗字第1238號、83年度再字第19號、84年度再字第9號、84年度再字第33號、84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同院83年上字第1396號(按經被告臺南高分院查無該案判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94年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原誤載為94年上議字第52號)、被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或檢察書類),卻受被告中國國民黨之影響,均認定訴外人 洪義順 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違背土地法第43條、建築法第14條及憲法第53條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萬得向沈蕭秋美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的法律關係成立。㈡撤銷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察詐欺洪義順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意思表示。㈢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自7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賠償金960萬元,並自8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並就其逐項聲明令其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後,原告關於前揭訴之聲明各項主張分別陳稱略以:「(聲明第1項)要確認土地法第43條法律關係成立,登記有絕對效力。6位被告都要確認。目的是要排除侵害,6位被告於民事、刑事判決及檢察署處分書都有寫到伊父親所有的系爭房屋為承攬契約交付的房屋,認定訴外人洪義順對伊父親的房屋有抵押權,故要排除這些他們主張的侵害。伊已經有提起再審,且有聲請更正裁判,但被告都不更正。伊不是要主張撤銷民、刑事裁判,只是要請求確認被告的侵權行為,如果伊第一個聲明是對的,被告的裁判就是錯誤的,就是侵權行為,所以要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聲明第2項)要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詐欺的意思表示,因為被告表示訴外人洪義順對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存在,與行政處分沒有關係,被告是除了國民黨外其他5位被告。」、「(聲明第3項)是附帶第1項聲明提起之損害賠償,被告是除了國民黨外其他5位被告,這項聲明是以第1項聲明為前提。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筆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乃係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及法定抵押權存在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