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周煜翔 相對人 余聰毅 上列關係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相對人所有債務,相對人並於借款協議書上簽署全額清償並取回本票正本字樣,惟相對人仍持借款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原審法院以民國10
6年度司執字第7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書,嗣因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認兩造間並未有金錢借貸關係,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66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7452號裁定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外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