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顯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即被告 胡麗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葉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認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方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
2項、第4項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黃顯智部分為8777萬210元、被告胡麗琴部分為8773萬210元在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財產應予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7年4月12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所有人│財產名稱│├──────┼──────────────────────┤│黃顯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195巷│││22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2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294│││-010地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萬分之98)及其上│││坐落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1棟(即竹│││子腳段6353建號建物)││├──────────────────────┤││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4張│├──────┼──────────────────────┤│胡麗琴│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