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俊欽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更字第三三六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欽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日前收到刑事執行傳票,並於通知單備註欄內記載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生育2名子女,一名國小六年級,一名國中一年級,若聲請人入獄必致家庭分崩離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而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4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1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本院就第2案和第3案以105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後,於106
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就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均易服社會勞動(參見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4號卷),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當場交付106年3月14日到案執行傳票(參見106年度執更字第
336號卷所附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本院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值參酌,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為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本非無據。惟按刑法第50條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是以前開刑法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無非避免受刑人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適用,而遭剝奪受刑人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第2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7731號執行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6年4月3日一節,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其所犯第2案之刑責,本已經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且已經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然卻因與第3案之刑責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均需入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權益明顯受到不利益。故本院參酌上述刑法第50條之修法意旨,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受刑人所犯第2案及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質上剝奪受刑人所犯第2案原已經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而有所不當。復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第2案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在受刑人所犯第3案之行為時間(按係105年7月29日)之後,易言之,受刑人為第3案之行為時,尚未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故亦難認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無效而續為第3案,進而認定本案確有如以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故有實際入監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此外,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認為確有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應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當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336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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