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徘迴」,應更正為「徘徊」。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當場侮辱數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呂金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長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因酒後不勝酒力,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徘迴,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長 廖朝富 、忠二路派出所員警 陳永例胡家祥 等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其即上前拍打警用巡邏車駕駛座玻璃窗,並取出手機向執勤員警錄影,經警婉轉勸阻,仍不願離開,而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靠么」、「你去哄幹啦」、「幹你老ㄟ」(均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廖朝富、陳永例、胡家祥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蒐證、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呂金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自己講了甚麼,是警察先││││摔伊的,伊沒聽到警察說││││正在執行公務的告知云云││││。│├──┼───────────┼───────────┤│二│員警廖朝富、陳永例及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家祥職務報告。││├──┼───────────┼───────────┤│三│1.基隆市警察局蒐證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光碟、譯文各1份、翻│罵員警之事實。│││拍照片2張。││││2.本署勘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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