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罪)、七月(二罪)、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丙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二月(二罪)、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己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四月、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壬案)。戊己庚辛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與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瑞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某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卷第六、七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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