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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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王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王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補充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為「,在新北市萬華區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有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被告徐王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王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3時16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 陳鴻銘 及 謝兆豐 等2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陳鴻銘及謝兆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銘及謝兆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王鍇於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及謝兆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鴻銘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鴻銘提供之交易結果查詢資料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告訴人陳鴻銘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兆豐提供之交易結果查詢資料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謝兆豐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5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2人各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鄭宇附表:(下列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時間為據)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1陳鴻銘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銘,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09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2謝兆豐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兆豐,並對其佯稱:可以用1萬5,000元的價格賣給你平板電腦,你先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謝兆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18時33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