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泰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泰傑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王明全 上半身身體部位、頭部及手部,王明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上訴意旨辯稱:是因告訴人王明全知道本人帶傷在身,故意挑釁,先行出手毆打本人腹部、人工肛門之傷口,才會導致本人和告訴人互毆,本人無拿任何兇器對告訴人行兇,且事發時間是下午3點多到4點多,告訴人先報警,我也有去三重派出所作筆錄,我因長期人工肛門在身無法工作,沒有錢可以驗傷。我是身體帶傷打不贏告訴人,手頭上沒有錢可以驗傷才有罪嗎?希望能給本人正確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
,因故毆打告訴人上半身身體部位、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訴字第663號卷第17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故動手傷害告訴人致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當
時我跟朋友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旁邊喝酒吃飯,這時他(指告訴人,下同)走過來說他是 阿基 的結拜兄弟,但是現場都沒有人認識他,但想說請他喝一些,之後我朋友掏錢出來想再去買小菜,他便說不然你新臺幣200元給我,我們去茶室喝酒,18時40分他便離開,大約19時許他自稱帶兩瓶米酒,但我們不敢喝,想請他離開,我便推打他想讓他離開,於拉扯過程中他有還手打我肚子」等語(見偵卷1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案發時間係109年9月21日19時許,並係其先向告訴人動手無訛,且被告後續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皆未曾爭執案發時間,故嗣辯稱案發時間係發生在下午及係告訴人先行動手部分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均僅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均否認有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故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是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有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解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其腹部及人工肛門傷口,雙方才會互毆云云,此部分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節所述為真,無從據以認定,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上訴
請求法院調閱其在法務部○○○○○○○○衛生科之病歷紀錄,證明其裝有人工肛門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裝設人工肛門,與其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以10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罪);以107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以10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罪);以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罪);以107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⑥罪);以107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⑦罪);以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罪);上開第①至⑥罪、第⑦、⑧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明全有所不快,不思理性溝通即動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造成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求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