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少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少寬於111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有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叁、審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簡郁展 施用之犯行,
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告黃少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先前住處,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簡郁展施用,嗣經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其現居地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郁展之事實。2證人簡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簡郁展於110年4月7日有向被告取得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簡郁展於110年4月7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先前住處之事實。4證人簡郁展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畫面證明簡郁展有於110年4月7日聯繫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法定刑分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向證人簡郁展收取價金部分,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佐證,自無從僅因證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