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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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彭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與另犯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彭義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甚屬不該,又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