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代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為訴訟行為,本件已於99年2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接獲該判決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請准核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18,000元至28,000元,並參酌本件訴訟案件之案情繁雜程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認本件聲請人為第三人福州公廳天后宮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墊付聲請人20,000元之酬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 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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