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2號抗告人 卓如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該校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下合稱系爭資訊)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相對人以105年11月25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1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稱之為原處分)復抗告人略以:請抗告人說明系爭資訊所涉案件名稱(或案號),及其與該案件之關聯性,俾利相對人提供。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600028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105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僅係通知抗告人,並未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縱認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況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相對人已以105年12月15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513號函,就請求提供系爭資訊作成終結之否准處分,由此足見,系爭函文僅為準備行為,而非終結決定甚明。惟抗告人逕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亦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裁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函文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後,相對人已以105年12月15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513號函,就抗告人本件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作成終結之否准處分,原裁定認定系爭函文僅為準備行為,而非終結決定等情,自無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㈡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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