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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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2號上訴人 王德芬 訴訟代理人 李仰甯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月26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73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系爭房地雖以 孫丞晏 名義登記及出售,然上訴人實為操控決定買進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人,且上訴人亦支配管領其女 楊詩筠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係由上訴人以上開帳戶支付,嗣出售後售得系爭房地價款除支付仲介費及償還銀行貸款外,其餘皆流入至該帳戶,是上訴人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孫丞晏僅係名義人,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超過1戶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上訴人顯藉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無不動產之孫丞晏再予以銷售,以達逃避繳納特銷稅之目的,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特種貨物」之情形;又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既利用孫丞晏名義,於102年1月26日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冀圖逃避繳納特銷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特銷稅,並無不合;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而對之補徵特銷稅,並不涉及裁罰,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秩序罰,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即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本件之特銷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該核課期間自申報期間屆滿(102年2月25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2月25日屆滿,而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實屬誤解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處罰事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亦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意旨亦載明利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之行為人係其將原已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贈與他人,故亦為「納稅義務人」,而本件違章行為人(即上訴人)並未將該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兩者有顯見不同,原判決未就其兩者有所不同而未行斟酌,遽以全部引用,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亦足以證明本件應屬「違反行政罰法」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實質經濟利益直接歸屬享有者或為實質出資者,惟依法理論斷,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非所有權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特銷稅條例適用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因其僅為未登記之所有人,而非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法理明確,未容創設及誤認。上訴人之身分既係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非所有權人,依法並無申報特銷稅之義務。換言之,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應予申報之規定。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而本件行為結果時間為102年1月26日,其裁罰時間為105年5月25日,已逾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已無裁罰權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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